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吉伟与李宁、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吉伟,李宁,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056号原告叶吉伟,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海京楼B2座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78455631G。法定代表人张维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绍全、张云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竹岐乡竹西村溪口126号,组织机构代码76617553-3。法定代表人李东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海、黄雨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吉伟与被告李宁、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吉伟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基、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全、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吉伟诉称,2012年7月,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9日,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签订“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和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宁施工。原告承担被告李宁施工班组装修工程贴瓷砖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李宁尚结欠原告装修贴瓷砖工程款人民币153000元,由被告李宁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欠叶吉伟在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地加层三层和宿舍楼贴瓷砖余款欠工人工资计人民币153000元,欠款人:李宁,2013年3月30日。”出具欠条时,被告李宁曾承诺在短期内即将工程款还给原告,但迟迟未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还给原告。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宁重新出具了上述欠条,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宁、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3000元及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二、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工程款纠纷的事实基础。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的性质是属于拖欠工资,工资和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三、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四、原告诉请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载明的信息是被告李宁与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而且从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及证据上均无法看出原告与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要求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李宁因拖欠工资所发生的争议。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所在内容可以看出,涉案153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工资而非工程款,本案本质上是原告与被告李宁之间的拖欠工资所发生的争议。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与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以其与被告李宁之间拖欠工资的相关凭证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明显存在矛盾。再次,原告之诉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驳回。本案系被告李宁拖欠工资引起的,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处理。然而,原告违反这一法定程序,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前起诉至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李宁支付了该工程的全部费用,被告李宁拖欠工资的行为与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李宁欠原告在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贴瓷砖工资款153000元。证据2、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宁。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及补充合同,证明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总造价为338985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李宁拖欠原告的工资,本案应属于拖欠工资的争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份欠条与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产房建设实际是由被告李宁施工建设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李宁拖欠原告的工资,本案应属于拖欠工资的争议,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份欠条与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据了解被告李宁与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与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实际工程中劳务部分的承包人是与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个挂靠关系的被告李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应承当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李宁与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据2、补充合同,证据3补充合同,共同证明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李宁,其他建筑材料由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自行负责;被告李宁所承包的劳务总包干价为2173263元;被告李宁所承包的劳务部分包干费中包括人工费、工资、监理费、工程验收等所产生的费用。证据4、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宁曾因工期延误向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据5、工程款付款明细表,证据6、付款凭证,共同证明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李宁支付劳务费共计2301876.8元,已超过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李宁所约定的总包干价格,已支付全部款项,超过部分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另行向被告李宁追偿。对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不仅只是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李宁,还有其他项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证据5系单方出具的,没有李宁签字;证据6无法确定领款人是李宁。对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同时该证据可证实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宁,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对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应承当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证据1-3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签订《企业内部单位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和宿舍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李宁负责施工,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作为企业经营质量安全监督指导服务费,同时约定:当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至甲方(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第二天,乙方(李宁)即可向甲方办理领取工程款手续。2012年8月1日,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约定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厂房1三层框架结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338985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公司一号楼厂房的三层框架结构工程建筑承包给被告李宁施工,本工程内所有工资类及部分费用类,按图纸建筑面积(1-2层3008.5平方米,3层1511.3平方),以包干方式每平方米38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宁向原告叶吉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叶吉伟在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地加层三层和宿舍楼瓷砖余款工人工资计人民币153000元,欠款人李宁,2014年3月2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直接向李宁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李宁支付原告瓷砖工人工资计人民币153000元,有被告李宁出具的欠条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宁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李宁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被告李宁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叶吉伟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原告并不能证明福建海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亚伦工艺品有限公司存在拖欠被告李宁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吉伟工资款人民币15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被告李宁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吉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陈菁菁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