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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140号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父亲),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王某甲、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李会杰,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甲、王某诉被告滑文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滑文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文、李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340.4元、误工费14030.14元、车辆损失22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264.62元,要求赔偿272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7月22日16时10分许,滑文强驾驶豫A×××××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甲及摩托车乘座人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滑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滑文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停车费120元。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王某甲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均无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也未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2日16时10分许,滑文强驾驶豫A×××××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交叉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甲及摩托车乘座人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滑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919.08元(5419.08+500)。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髌骨撕脱性骨折;2、右膝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3、右侧髌韧带撕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休息、巩固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2、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视恢复情况去除石膏、活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510元(17×30)。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340元(17×20)。根据王某甲的伤情及出院时的情况,其要求1人40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为3120.22元(28472÷365×40)。王某甲在个人经营的不锈钢门市部销售不锈钢门窗,根据其伤情及出院时的情况,王某甲要求120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参加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标准为11192.88元(34045元÷365×120)。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并提供交通费100元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的复查情况,该100元予以认定。王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损失为车损1855元,拆检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105元。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40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巩义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中与滑文强达成协议,由滑文强一次性赔偿原告起诉费、保全费、评估费等损失300元。后原告撤回对滑文强的起诉。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8月8日对滑文强驾驶的豫A×××××号轿车予以保全。因原告与被告滑文强达成协议,原告申请解除保全,在2016年8月18日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滑文强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滑文强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某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9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共6769.08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为340元,二原告在该项的损失共计为7109.08元(6769.08+34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护理费3120.22元、误工费11192.88元、交通费100元,共14413.1元。以上两项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原告王某甲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10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2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王某甲和滑文强按照责任分担,因原告撤回了对滑文强的起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23522.18元(7109.08+14413.1+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9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3120.22元、误工费11192.88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40元,合计23522.1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6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璆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尚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