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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洋诉被告于承刚、被告温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洋,于承刚,温慧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崔洋,住所地辽源市。被告于承刚,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温慧涛,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崔洋诉被告于承刚、被告温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承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阳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温慧涛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原告崔洋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于承刚向原告崔洋借款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温慧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承刚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承刚未答辩。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系:借据一份。被告于承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于承刚向原告崔洋借得人民币40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温慧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约定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此款本息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崔洋提供的借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于承刚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据约定月利率4.5%过高,按月利2%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承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洋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给付此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于承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 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