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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广西北海市,务农。被告人赖某,于广西北海市,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8月3日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在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松明村委会窑头漏村村民莫宏坤家门前处与被害人陈某相遇,双方因之前的纠纷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打斗。被告人赖某用手掌大力砍打陈某的右上臂上侧部位,致使陈某右侧锁骨受伤并倒地,后又打了陈某的脸部两巴掌,随后离开了现场。经鉴定,陈某右侧锁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因被告人赖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83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09元、误工费140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七项共计人民币40019.41元。其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住院登记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户籍证明等材料。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被害人陈某先动手打其,其才还手打了陈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故意伤害罪,辩称对陈某附带民事诉讼之诉请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到北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1日13时19分接到报案。(2)病历材料、诊断报告、伤情介绍等材料,证实陈某的主要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9日将赖某传唤到派出所调查。(4)户籍证明,证实赖某出生于1936年6月15日,案发已经年满79周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赖某与陈某打架,并且是两人对打,赖某把陈某打到在地。两人是用手打架的。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赖某发生打斗,在这过程中赖某打了其右侧锁骨、脖子等部位,导致其右侧锁骨受伤骨折。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供认其与陈某发生打斗,且其用手打了陈某的右边上臂部位,陈某在打斗中倒地。5.鉴定意见(1)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右肩部外伤致右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分别通知陈某、赖某。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辩论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打斗的陈某、赖某。(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赖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赖某殴打过陈某。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也供认其用手打了陈某的右边上臂部位,故被告人赖某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引发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赖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被告人赖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根据医疗费发票记载,其医疗费为18301.41元;2、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前后共历时19天,其误工时间共19天,误工费应为2707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9天=14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100元/天=1900元;4、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后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往返北海市中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22110.41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确认由陈某自行承担3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实际赔偿费用应为人民币22110.41×70%≈15477.2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1.护理费1409元,没有医嘱等材料加以证实;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因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赖某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四项共计人民币15477.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梁 梁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丘 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