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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扬莲与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莲,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645号原告张扬莲,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允春,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四鹤巷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700100036760。法定代表人潘林和,负责人。被告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平区南福路35号(亿发建材装璜材料市场)10B幢1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MA345LB51B。法定代表人陈由松,负责人。原告张扬莲诉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扬莲诉称,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林和以对外招资扩股为由,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张扬莲以投资入股为名收取了投资款人民币60200元,口头约定占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2%股权,有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58085)给原告,该收据载明内容:“名称:收张扬莲中亿公司投资款;金额¥60200元;收款人潘林和”,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向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林和缴纳投资款后,未参加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也未参加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因原告要求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无果,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2%的股权,2016年7月8日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由被告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原股东魏冬花、陈由松、周岐生、严金秀、张贤禄五人组成并依法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明知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资产不能全部清偿所有债务,即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已发生了破产清算的原因,应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予以公平清偿,但被告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却将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原优质资产四鹤步行街店面承租权通过开办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方式转移,其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其原告及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十分明显,转移资产逃债事实清楚,依法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工商登记的内资基本情况表为据,(2016)闽07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构成作出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的入股。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方可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载入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原告的投资并不具有意图成为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目的,其投资款项不能视为入股资金。其次,双方口头约定的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在到期后返还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对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陆万零贰佰圆正(¥602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双方口头约定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口头借款合同。综上所述,本案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口头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原告亦未列入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所经营公司的股东名册,故原告与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相关债务,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故意将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原优质资产四鹤步行街店面承租权通过开办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方式转移,其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十分明显,转移资产逃债事实清楚,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多年拖欠借款的行为,原告不得已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二被告,请依法准如所请。请求判令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200元,从2011年6月24日起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息6.56%,每年人民币3949元,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共4年,利息共计人民币15796元,合计本息人民币75996元,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南平中亿公司收原告投资款60200元。证据2、(2016)闽07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中亿公司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证据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份。证明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及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南平马坑路支行DC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分红3400元。另外还有一笔因为时间太久,具体金额忘了。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给付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和人民币60200元,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NO158085)一张,内容为,收张杨莲中亿公司投资款60200元。收款人潘林和。盖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无公司的主管、会计、出纳签字。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2%的股权,2016年7月8日,本院以(2016)闽07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查明,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潘林和,公司由陈由松、潘林和、严金秀、张贤禄、魏冬花、周岐生、张贤玉等8人股东组成。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由松,公司由魏冬花、陈由松、周岐生、严金秀、张贤禄等5人股东组成。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200元,并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和出具的盖有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在案佐证;且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自己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因《收款收据》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南平东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组成不同,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扬莲借款人民币602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杨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南平中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游春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