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上海宏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杨建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杨建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365号原告:上海宏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西侧、规划支路南侧。负责人:陈立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建秋。原告上海宏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辰淮安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濮某、杨建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正业公司、濮某的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宏辰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传扣、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辰淮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正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被告杨建秋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正业公司的彩钢板安装工程实行总承包,原告按约施工,但是正业公司工程进度款不能如约支付,工程完工交付后经结算,由濮某出具593000元的工程欠款条一份,被告杨建秋在工程欠款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仅分两次付了28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建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正业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一份,正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淮阴区老张集镇工业开发区厂房工程中的彩钢板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总面积、工程总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杨建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12年11月1日,正业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所欠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2014年9月4日,被告杨建秋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担保,并确认欠款数额为593000元。此后,被告杨建秋分别于2015年中秋节及2016年春节两次共计向原告付款28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即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建秋自愿为正业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在正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债务人在结算后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宏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工程款5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杨建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