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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碧娟张某娟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娟张某娟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79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批准,于2015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晓虎、陈国立,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及其辩护人李晓虎、陈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与其丈夫何某3因家庭琐事在其位于惠城区文昌二某路28号嘉文阁303房的家中发生争吵。随即,两人在卧室发生打斗,何某3追打张碧娟张某娟至客厅沙发位置时,张碧娟张某娟拿起放在茶几上的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对着何某3,何某3冲向张碧娟张某娟时,被水果刀捅伤右大腿。何某3右腿受伤后,张碧娟张某娟即按住何某3的伤口,并叫同住的文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张碧娟张某娟等人将何某3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凌晨5时20分左右,何某3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5时40分许,民警接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报警后,在医院将张碧娟张某娟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3系被单刃锐器刺戳右大腿致右股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伤害到他人的危害结果,但却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要求他人拨打120和110,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被传讯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持异议,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归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被害人自身存在有过错的行为,而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是家暴的被害人;3、事发后,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医院没有及时予以治疗,医院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4、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平常表现良好,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是过失犯罪;5、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有三个小孩,其中最小的才五岁,不能没有母亲的照料。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与其丈夫何某3因家庭琐事在其位于惠城区文昌二某路28号嘉文阁303房的家中发生争吵。随即,两人在卧室发生打斗,何某3追打张碧娟张某娟至客厅沙发位置时,张碧娟张某娟拿起放在茶几上的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对着何某3,何某3冲向张碧娟张某娟时,被水果刀捅伤右大腿。何某3右腿受伤后,张碧娟张某娟即按住何某3的伤口,并叫同住的文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张碧娟张某娟等人将何某3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凌晨5时20分左右,何某3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5时40分许,民警接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报警后,在医院将张碧娟张某娟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3系被单刃锐器刺戳右大腿致右股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1日5时20分左右,云山派出所接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报案称,医院在抢救何某3过程中,因何某3的腿部受伤而失血过多,抢救无效后死亡。云山派出所民警接到警情后,到场将张碧娟张某娟传唤到云山派出所进行讯问。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1日,江北文昌二某路28号嘉和某名苑嘉文阁303房地理位置及内部情况。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江北文昌二某路28号嘉和某名苑嘉文阁提取血迹样本共8根,水果刀一把,刀鞘一把,内裤1条,张碧娟张某娟右脚血迹样本2根。6、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例本,证明2015年11月21日3时6分被害人何某3因大腿刀刺伤致流血一小时余进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何某32015年11月21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室因失血性休克死亡。8、结婚证,证明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与被害人何某3是夫妻关系。9、鉴定意见(1)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被害人何某3系被单刃锐器刺戳右大腿致右股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3)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右脚上提取可疑血迹擦拭棉签和现场客厅电视柜前地面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被害人何某3血的STR分型一致。(4)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的内裤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被害人何某3血的STR分型一致。(5)现场客厅沙发旁地面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和现场洗手间内地面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但未检见STR分型。(6)现场楼下垃圾桶内提取水果刀上检见人血,但未检见STR分型。10、辨认笔录(1)证人李某辨认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系被害人何某3的妻子。(2)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证人鲁某、李某对一把蓝色手柄的水果刀进行辨认。(3)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11、惠州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明2015年11月21日2时12分17秒接到135××××3509来电,在江北嘉和某名苑303房因斗殴,有人受伤。12、关于何某3的抢救过程,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外科主治医师陈某、护士温某丽对抢救何某3过程书面说明。13、警情信息表,证明2015年11月21日5时44分37秒云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在第一人民医院有一名男性被人刺伤,因出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13、录音,证明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打110报警,称有一住嘉和某名苑嘉文阁303房男子腿部被刺伤,抢救无效死亡。14、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与被害人何某3已成年的女儿何某2不再追究其母亲张碧娟张某娟的刑事责任,希望能对张碧娟张某娟减轻或免除处罚。15、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与被害人何某3除了一名成年女儿外,还有一名十岁大女儿以及四岁大的儿子。16、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半夜起床上洗手间时听见娟姐跟何某3在房间里吵架,当时其还隔着房间门叫他们别吵了,接着其上完洗手间出来,看见娟姐用浴巾捂住何某3的右大腿,何某3人躺在大厅的地上,地上有很多血。其敲门叫醒阿姨,阿姨出来也看见了,问怎么回事,娟姐说她柜子里有云南白药,阿姨就去找,其就拨打120报警。后救护车来到把何某3接到医院,其和娟姐一起过去,到了医院,医生给何某3打点滴,何某3当时双手还在乱动,过了半小时左右,何某3就安静了下来,过了一会,何某3被推到四楼做手术,抢救过后,医生出来告诉娟姐何某3不行了。后来,何某3抢救无效死亡。娟姐跟其说她和何某3昨晚都喝了酒,两人吵架,并从房间扭打到客厅的时候,无意中娟姐拿起桌子上的水果刀,刺到了何某3的大腿。其听说两人感情还不错,其从没看见过他们打架和吵架,上一次看见她们吵架是在上个月月底,其从今年10月底开始住进他们家里的。其说张碧娟张某娟叫其快点打120报警,其只打过120报警但没打过110报警,其清楚120与110的区别,何某3死亡后,张碧娟张某娟情绪不稳定,没有想到立即打110报案,是医院的人打110报警,张碧娟张某娟没有逃避。(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是张碧娟张某娟和何某3两夫妻雇佣的保姆。2015年11月21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雇主家中(惠城区江北嘉和某名苑嘉文阁303房)睡觉,这时其的男雇主(何某3)从外面回来,打电话叫其出来开门,其出来开门给何某3,之后张碧娟张某娟和何某3在房间里发生争吵,具体内容其没听清,吵了大概十分钟,何老板请的一名美容师就来敲其房间门,叫其快点出来,其出去就看见何老板坐在大厅的地上,何老板的老婆叫其二人快打120,其就叫那个美容师立刻打120叫救护车来抢救,其就下去小区门口等救护车过来,后面其带医护人员上去嘉文阁303房抢救何老板,医护人员上来给何老板做止血,止血后就带何老板去第一人民医院做治疗,其就在家里清理现场,其在大厅放电视旁边柜子上发现一把水果刀,刀上还有鲜血,其就拿去洗干净,后来小区的保安跟其说还要这把刀干嘛,其就把这把水果刀扔到家里垃圾桶,之后其把家里垃圾桶的垃圾一起扔到一楼的垃圾桶,后面其就回家照顾何老板的孩子,到了早上八点多,云山派出所的民警就来找到其,问其知不知道何老板发生了什么事情,还问其割伤何老板的刀在哪里,其就说被其扔到一楼的垃圾桶,后来其带民警去一楼的垃圾桶找到那把割伤何老板的水果刀,民警就带走了水果刀,还带其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其说张碧娟张某娟没有打120或110,但有叫其和文某打120和110电话,后由文某打120急救电话,就忘记打110电话了,其清楚110和120电话的区别。(3)证人鲁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凌晨两点多,其在惠城区江北嘉和某名苑小区内巡逻,其发现有一辆救护车停在小区嘉文阁楼下,其就进嘉文阁查看情况,当时其看见一名男业主被家人跟医护人员抬在嘉文阁的一楼大厅,男业主的右腿部被包扎着,其就帮医护人员把男业主抬上救护车,之后男业主的老婆跟他请的美容师就一起陪同男业主去医院抢救了,当时其看见大厅,走廊跟电梯都是血,其跟男业主请来的女保姆一起清理血迹,之后其就跟那名女保姆回男业主的家里(嘉文阁303房)看情况,其看见嘉文阁303房大厅有很多血,还在大厅电视旁的柜子上发现一把水果刀,水果刀上有很多血,那名保姆就拿着水果刀去洗干净,其看见水果刀都割伤人,就叫那名保姆把刀扔掉,不要用了,那名保姆就把水果刀扔到家里的垃圾桶,之后那名保姆就清理家里的血迹,其就出来三楼清理公共地方的血迹,之后其就在小区恢复巡逻了。(4)证人何某1的证言,其知道何某3与妻子张碧娟张某娟以前家庭关系很好,但是自从他们的小儿子出生后,夫妻关系较差,经常发生吵架争执。何某3也多次在电话中跟其说起他们夫妻关系差的事情。(5)证人何某2的证言,户口所在地文昌二某路28号嘉文阁306房的房号是当时其上户口的时候写错的,实际地方是文昌二某路28号嘉文阁303房。其父亲何某3死亡时其在肇庆广东理工学院读书,是其母亲张碧娟张某娟打电话告诉其发生事情的。2015年11月21日凌晨5时多的时候,其接到其母亲张碧娟张某娟打电话告诉其说,何某3现在医院抢救。当天下午1时左右,其就回到惠州家中,才知道何某3已于早上抢救无效在第一人民医院死亡了。其从保姆等人口中听到何某3是在跟其母亲张碧娟张某娟吵架的时候,被张碧娟张某娟用水果刀伤到腿而受伤到医院抢救的。其认为父母两人感情还是很好的,但是有为了金钱的事情吵架和打架,也看见他们二人打架,但主要是何某3打其母亲凶一点。(6)证人罗某的证言,其与张碧娟张某娟和何某3夫妻二人认识多年,其感觉对方夫妻二人关系挺好,偶尔也有吵架,很多年前看过两人吵过架,相互还用手推拉过,其他不是很清楚。案发当晚的前一晚在两人家中吃饭,何某3等四人都是喝啤酒,总共才喝了两瓶啤酒,张碧娟张某娟喝了两杯糯米酒。(7)证人刘某的证言,案发当晚的前一晚其在张碧娟张某娟和何某3夫妻二人家里吃饭,何某3自己喝了两瓶啤酒,张碧娟张某娟和罗某一起大概喝了一斤的糯米酒,其感觉何某3和张碧娟张某娟夫妻二人表面上关系还挺好的,平时有看过他们斗嘴,其他不是很清楚。(8)证人吴某的证言,案发当晚的前一晚其在张碧娟张某娟和何某3夫妻二人家里吃饭,何某3自己喝了两罐啤酒,肯定不会醉;张碧娟张某娟和罗某、李松好三个女的一起大概喝了一斤的糯米酒,也没有喝醉。17、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供述,2015年11月20日晚上19时,其老公何某3有四、五个朋友来到其家里吃饭喝酒(啤酒),一直吃到当天21时左右,其老公朋友吃完饭离开。一会儿,其老公何某3也要出去,其当时问他去哪里,他说去店里,然后,他就离开住处。到晚上22时许,其多次联系何某3,都没有联系上。直到次日(2015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他回到家,后两人争吵起来,其先动手揪他耳朵,何某3用拳头打其左眼一拳,其发现左眼被打肿就与对方对打起来,后其打不过对方就顺势跑出客厅,在茶几上顺手拿了一把水果刀,坐在大厅的沙发上低下头,双手握住那把水果刀指着他,其就叫他不要过来打其,他不听还要过来,其害怕他打其,就双手握住水果刀乱挥,这时,他正面过来打其,其也不知道他怎样压过来,其就摸到有血,其抬头看到捅伤了他的左大腿,并流了很多血,其就马上按住他的左大腿,同时还叫了其保姆拿毛巾过来扯血,但还是一直流血,一会儿,他流血过多就昏倒在地上,其就叫在场的一名员工阿琴赶快帮其叫救护车报警,救护车过来后,医生就在现场帮其老公止血,止了血后,其老公和其一起坐上救护车来到医院,医生叫其先挂号,打吊针。到了凌晨大概2点30分,医院说要做手术,其老公做手术前,医生就叫其签名,说其老公不怎么行了,心脏快要停了,后其签名。后等到凌晨5时左右,医生从手术室出来,他说尽力了。何某3回来时其感觉他身上有一股很大的酒味。其捅伤何某3后,有叫文某和保姆打电话急救和报警,其自己没有打过120和110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伤害到他人的危害结果,但却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系初犯,归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自身存在有过错的行为,而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是家暴的被害人,且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要求他人拨打120和110,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被传讯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碧娟张某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人民陪审员  田敏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1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