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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7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甲、赵某乙与被告郭某某、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甲,赵某乙,郭某某,赵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2701-1号原告赵某某。原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甲。原告赵某乙。被告郭某某。被告赵某丙。本院审理的原告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甲、赵某乙与被告郭某某、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某丙的车辆、被告郭某某的车辆予以查封,对被告郭某某在某某县某某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并自愿提供原告朱某某名下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甲、赵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查封被告赵某丙的车辆、被告郭某某的车辆,查封被告郭某某在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查封原告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赵某丙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告郭某某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原告朱某某名下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