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佳磊、郭旭峰和王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何佳磊,郭旭峰,王晓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北西街166号锦绣花苑小区1号楼6#商铺。负责人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张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佳磊,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长治市第六中学学生,现住长治市城区。法定代理人赵灵霞,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长治市华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城区,系何佳磊母亲。委托代理人程斌,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旭峰,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务工,现住长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平,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现住长治县。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佳磊、郭旭峰和王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张红、被上诉人何佳磊的法定代理人赵灵霞、被上诉人郭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晓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6日06时28分许,被告郭旭峰驾驶晋DW20**号小型客车沿西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一环路与长安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何佳磊、何佳怡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使至此处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长治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5】第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旭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佳磊无责任。当日,原告何佳磊被送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016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59天,共计花费19112.0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9062.11元,被告支付10049.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左侧额骨骨折;4、左眼眶壁骨折;5右侧颧骨骨折;6、右下颌部皮肤裂伤;7、左额部头皮血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注意休息;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头颅CT;4、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治口腔疾病;5、不适随诊。2016年2月15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作出长道路【2016】司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佳磊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晋DW20**号登记在被告王晓平名下,2010年8月29日卖给被告郭旭峰。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是被告郭旭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何佳磊系农业户籍,2013年9月1日起就读于长治市第六中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旭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旭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晓平将车出售给了被告郭旭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DW20**号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旭峰承担。原告应获赔的项目有:医药费凭票保障19112.01元(含被告郭旭峰已支付的10049.9元);护理费计一人,按照护理人何先苗工资220元×59天=1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9天=5900元;营养费50元×59天=295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1500元;自行车损失酌情保障8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市内读书居住两年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5828元×20年×10%=51656元;补课费酌情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58974元÷365天×59天=953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5431.01元(含被告郭旭峰已支付的1004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佳磊人民币105431.01元(含被告郭旭峰已支付的10049.9元);二、驳回原告何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原告何佳磊承担1064元,被告郭旭峰承担2312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62.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补课费与事故无关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于法无据;护理人何先苗仅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6600元,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或者纳税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据不足,应当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101元×59天=5959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且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68415元。被上诉人何佳磊和郭旭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晓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何佳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事故所受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郭旭峰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旭峰驾驶的晋DW20**号涉案车辆投保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何佳磊因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郭旭峰承担。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何佳磊所受的损失为:医药费19112.01元;护理费计一人,按照护理人何先苗工资220元×59天=1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9天=5900元;营养费50元×59天=295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1500元;自行车损失酌情保障800元;残疾赔偿金因何佳磊在市内读书居住两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828元×20年×10%=51656元;补课费酌情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58974元÷365天×59天=9533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5431.01元,其中被上诉人郭旭峰已支付10049.9元。上诉人上诉认为护理人何先苗仅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6600元,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或者纳税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据不足,应当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101元×59天=595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对交通费所提异议,因原审属于酌情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62.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9533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考虑该支出系因事故产生,故应由被上诉人郭旭峰承担。鉴定费10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上诉人郭旭峰承担。综上,被上诉人何佳磊因事故产生损失合计为98410.01元,其中补课费9533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10533元,应由被上诉人郭旭峰承担,因其已支付10049.9元,其还应支付483.1元;其余87877.01元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有所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何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何佳磊人民币105431.01元(含郭旭峰已支付的10049.9元)。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支付被上诉人何佳磊人民币87877.01元。四、被上诉人郭旭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何佳磊人民币483.1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上诉人何佳磊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郭旭峰负担2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郭旭峰负担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审判员 康 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