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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志、张秋玲、赵国芹与被告陈婉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志,张秋玲,赵国芹,陈婉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572号原告:刘云志,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沈阳市。原告:张秋玲,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沈阳市。原告:赵国芹,女,193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冬梅,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婉楠,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原告刘云志、张秋玲、赵国芹与被告陈婉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云志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婉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云志、张秋玲、赵国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刘云志医疗费、存车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500元;2、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张秋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复印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3、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赵国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11时许,在北票市101线579公里450米处,被告陈婉楠驾驶辽AM1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云志驾驶的辽AC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云志及辽AC1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秋玲、赵国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被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婉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云志、张秋玲、赵国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陈婉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陈婉楠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婉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国芹的医疗费中,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用药,原告赵国芹系农村户籍,无劳动能力,故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赵国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依法酌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存车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11时许,在北票市101线579公里450米处,被告陈婉楠驾驶辽AM1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云志驾驶的辽AC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云志及辽AC1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秋玲、赵国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被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婉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云志、张秋玲、赵国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云志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处检查,支付门诊费用605元;原告刘云志于2016年3月3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用613元。原告刘云志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21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云志支付存车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秋玲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胸壁挫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1,495.47元,住院结算单16,017.4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7,513元。原告张秋玲与原告刘云志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沈阳市兴客家便利店。2016年5月18日,原告张秋玲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支付病案复印费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国芹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9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肤肉裂伤,右腿软组织挫伤,肺挫伤,高血压,肺挫伤,呼吸衰竭”,医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4天,支付门诊费用1,148.2元,住院结算单90,218.31元。2016年5月9日,原告赵国芹在北票市盛兴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对拐支付费用75元。原告赵国芹合计支付医疗费用(含对拐费用)91,442元。原告赵国芹,1938年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8周岁。2016年7月19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国芹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赵国芹去除外固定费用约人民币2,000元。右腓总神经损伤,如行肌腱转位术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原告赵国芹支付伤残鉴定费用84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720元。原告赵国芹系农村户籍。2016年5月18日,原告赵国芹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支付病案复印费104元。被告陈婉楠驾驶的辽AM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婉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云志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复查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刘云志主张的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停车费确系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云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秋玲系沈阳市兴客家便利店经营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21元计算。原告张秋玲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张秋玲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的仅同意按照医保规定赔偿原告赵国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赵国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遵医嘱,均系合理费用,应获得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赵国芹以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为由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照城镇户籍相关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赵国芹已满78周岁,本案中原告赵国芹仅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原告赵国芹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费2天,二级护理54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赵国芹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赵国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其未实际发生为由提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志存车费100元,医疗费1,2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玲医疗费17,51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75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芹医疗费91,442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5,5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元,合计108,143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142元,合计2,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1,838元,由原告赵国芹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刘云志:存车费100元,医疗费1,218元,交通费200元张秋玲:医疗费:17,513元;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误工费:121元×20天=2,420元;护理费:96元×20天=1,920元;交通费:300元。赵国芹:医疗费:91,442元;伙食补助费:30元×56天=1,680元;护理费:96元×(2天×2人+54天)=5,5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191元×5年×10%(伤残系数)=5,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191元×3年×10%=3,357元案件受理费:856元病案复印费:38元+104元=142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鉴定840元+二次手术费用鉴定72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