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邓雪芳与汤道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道煌,邓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道煌,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雪芳,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汤道煌因与被上诉人邓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7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道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雪芳的诉讼请求,由邓雪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汤道煌系因对厦门交通不熟悉才造成一审中未到庭参加庭审。汤道煌已归还邓雪芳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800元,应在借款50000元中扣除,实际还欠34200元。讼争借款实际是汤道煌前妻洪小凤向洪的哥哥借的,邓雪芳是洪的嫂子,邓雪芳没资格起诉汤道煌,洪小凤应对尚欠的34200元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邓雪芳辩称,邓雪芳从未收到汤道煌所称的15800元。汤道煌与其前妻洪小凤的离婚协议约定讼争的50000元债务由汤道煌承担。讼争借款系邓雪芳现金出借给汤道煌本人,借条也是由汤道煌出具的,故与洪小凤没有关系,应由汤道煌偿还。邓雪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道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汤道煌向邓雪芳出具名为“此借条续传”的借条一张,载明“向邓雪芳借现金五万元整。此款在贰零壹壹年捌月拾玖日的借条转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汤道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邓雪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邓雪芳与汤道煌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汤道煌未就其还款抗辩主张提交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汤道煌的前妻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属于邓雪芳自行选择诉讼权利的范畴。本案邓雪芳根据合同相对性诉求汤道煌承担案涉额借款责任合法。据此,邓雪芳诉求汤道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诉求的利息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汤道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雪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汤道煌提交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明其于2015年1月28日为案外人洪小凤缴交保险费用3769.8元,并主张上述费用应从讼争借款中扣除。被上诉人邓雪芳质证认为,其对上述保险费用不知情,且买保险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本院分析认为,上述款项发生在讼争借条出具时间之前,汤道煌主张该款项系为案外人洪小凤支付,汤道煌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与讼争借款间存在关联性,且邓雪芳未予以认可,且不同意在讼争款项中对此予以扣减,故上述证据与本案讼争借款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汤道煌表示同意返还被上诉人邓雪芳借款46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汤道煌向被上诉人邓雪芳出具借条,可以证明汤道煌与邓雪芳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邓雪芳诉求汤道煌返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支持。关于汤道煌主张其为案外人洪小凤缴交的保险费用3769.8元应从讼争借款中扣除的上诉意见,经查,汤道煌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讼争借款间存在关联性,且邓雪芳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该节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汤道煌主张案外人洪小凤系其前妻,应共同承担讼争借款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讼争借条系由汤道煌向邓雪芳出具,邓雪芳诉求由汤道煌承担讼争借款责任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汤道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汤道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伟审判员 陈璐璐审判员 郑文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辉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