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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唐小花诉被告赵燕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花,赵燕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281号原告唐小花。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燕梅。原告唐小花与被告赵燕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与被告赵燕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22时许,在石嘴子乡半坝村刘户夭自然村因赔偿费分配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左膝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行手术治疗后好转出院,在家疗养。现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1090.62元,庭后依法补交了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纯属子虚乌有,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只是在语言上彼此针锋相对,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摔倒是由其女儿弄倒的,再加上原告的腿本身就有毛病,因此对于原告所述的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2时许,原告唐小花与被告赵燕梅在崇礼区石嘴子乡半坝村刘户夭自然村因占地赔偿款分配不均发生纠纷,后被告赵燕梅将原告唐小花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唐小花腿部疼痛到医院治疗检查。次日,原告唐小花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用270.51元,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2015年6月4日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20元;2015年6月5日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6279.86元,被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关节积液、3.左胫骨平台挫裂。期间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原告唐小花于2016年8月2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天;3.护理期90天(1人),营养期60天;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期间支出鉴定、检查费用2743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另查,2015年6月18日崇礼县公安局石嘴子派出所作出崇公(石嘴)行罚决字【2015】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燕梅罚款伍佰元整。被告赵燕梅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交纳了该罚款。又查,原告唐小花,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区石嘴子乡半坝村刘户夭自然村。被抚养人王欣雨(系原告女儿),2002年8月出生,汉族,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唐启(系原告父亲),1939年11月出生,汉族,农业户口,现住崇礼区石嘴子乡半坝村刘户夭自然村。被扶养人孙秀梅(系原告母亲),1953年5月出生,汉族,农业户口,同唐启一起生活居住。唐启与孙秀梅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包括本案原告),现均已成年。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石嘴子乡半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660元以及本庭向石嘴子乡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小花与被告赵燕梅因占地赔偿款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而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村民,在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商互谅、和睦相处的原则解决问题,但双方在本案中采取了不理智的行为,导致发生冲突,从而双方在主观及客观上均有过错。据此,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及第一医院进行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7270.37元,因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天;3.护理期90天(1人),营养期60天;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及鉴定检查费2743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时间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3.护理期90天(1人),营养期60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2.医疗终结期180天”结合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崇礼区石嘴子乡半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扶(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合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及原告的赔偿明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被告赵燕梅提出原告受伤是由其女儿弄倒摔伤所致的主张,因其向本庭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且未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赵燕梅赔付原告唐小花医疗费47270.37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90天×1人=38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误工费15410元/年÷365天×180天=75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10%÷2人=2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10%÷2人=2062元、8248元/年×17年×10%÷2人=70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检查费2143元,以上合计97899.37元中的50%,即48950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经济损失,即48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燕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小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负担749元,被告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