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耿丰诉被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丰,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4349号原告:耿丰,男,汉族被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生。住所地:前郭县民主街。本院在审理原告耿丰诉被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丰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耿丰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