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曾雄勤与陈金灼、钟嘉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雄勤,陈金灼,钟嘉瑜,黄志武,张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400-1号原告:曾雄勤,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50。被告:陈金灼,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13。被告:钟嘉瑜(陈金灼妻子),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85。被告:黄志武,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918。被告:张观明,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319。本院在审理原告曾雄勤诉被告陈金灼、钟嘉瑜、黄志武、张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黄志武、张观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黄志武、张观明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雄勤撤回对黄志武、张观明的起诉起诉。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