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黄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甲,韦某,黄某乙,姜某,陈某,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佳佳),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三开),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第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韦某、姜某、陈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韦某、姜某、陈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3日,被害人余某、张某乙先后被骗至芗城区XX路XX宿舍XXX室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另案处理)管理的传销点,被限制人身自由,要求缴纳入会费。被告人黄某甲、韦某、姜某在芗城区XX路XX宿舍XXX室轮流看管余某、张某乙。2016年3月初、2016年3月20日,被害人余某、张某乙先后被带至芗城区大同路249号2幢402室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管理的传销点,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黄某甲、韦某伙同传销点其他人员轮流看管、限制二人人身自由。2016年3月27日,被害人余某、张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2、2016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被骗至芗城区大同路249号2幢402室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负责管理的传销点,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韦某、黄某甲、陈某、赵某轮流对被害人王某进行看管。2016年3月27日,被害人王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韦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姜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分别对被告人陈某、赵某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韦某、姜某、陈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张某乙、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李某乙、徐某、谭某、熊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书写的说明,银行卡交易短信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韦某、姜某、陈某、赵某在伙同他人违法从事传销活动中,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持续时间较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韦某、姜某、陈某、赵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各被告人在所参与犯罪中所起相对作用,并结合各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人数、天数,分别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四、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五、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