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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与唐小虎、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唐小虎,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9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负责人:沈仁杰,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云,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唐小虎,居民,现在钦州市监狱服刑。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蔚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果铝分行”)与被告唐小虎、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云、被告唐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小虎签订的编号为450220003-011-201200103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唐小虎偿还给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56955.2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为8109.6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另计)3、被告承担为实现债务支出的律师费7431.8元;4、原告对被告唐小虎位于平果县××大学路学府××住宅小区××单元××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广西长达有限公司对唐小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小虎签订编号为450220003-011-201200103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壹拾柒万元整,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日至2032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唐小虎已拖欠贷款本金156955.23元、利息8109.6元,拖欠本息合计165064.83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效。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律师费由被告来承担。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206条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特诉至法院。被告唐小虎辩称,1、位于平果县××大学路学府××住宅小区××单元××房实际的购买人是我的朋友黄浓芳。当时我想要提取公积金,黄浓芳想买房,为了能领取公积金,我和黄浓芳协商由她以我的名义购房。买房的首付和后面偿还的部分贷款都是黄浓芳支付的,我只负责在合同上签字。后来黄浓芳因犯罪被逮捕,她委托人跟我说要保留这个房子,所以我帮她还了几个月的贷款。2015年7月24日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黄浓芳现在在哪里,怎样了,我不清楚。我和黄浓芳之间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本案的房子是黄浓芳购买的,与我无关。现在因为我在服刑,所以没有能力举证证明。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同意。但是我不是实际的买房人,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事实的认定:被告唐小虎称实际的买房人为黄浓芳,但未能举证证实。同时在庭审中,唐小虎自认确实与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小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项目按揭合作协议书》,以及被告唐小虎与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已经依约将借款本金直接划入约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唐小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形成的应付借款本金156955.23元及利息8109.6元。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唐小虎签订的编号为450220003-011-201200103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唐小虎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是156955.2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已形成的应付利息为8109.6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虎用于抵押的房屋虽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原告建行平果铝分行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未对上述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原告尚未对该房屋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尚未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唐小虎用于抵押的位于平果县××大学路学府××住宅小区××单元××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431.8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小虎辩称,其不是实际购房人,而是朋友黄浓芳购买,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与被告唐小虎签订的编号为450220003-011-201200103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二、由被告唐小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6955.2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已形成的应付利息为8109.6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三、由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小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铝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4元,由被告广西长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丹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人民陪审员  韦艳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