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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予宁与肖铁婧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铁婧,杨予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铁婧,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予宁,女,1958年7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肖铁婧因与被上诉人杨予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铁婧及被上诉人杨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铁婧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10500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并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因此对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不能认可,一审法院以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可以证实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予认可。最后,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陈述的情况,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重新鉴定申请后未按照规定安排重新鉴定,相反在没有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就认可了被上诉人私自做的鉴定报告的全部内容,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杨予宁辩称,首先,被上诉人的单位是确实存在的,上诉人可以去查,被上诉人误工期间必须要有人代班,单位领导也知道这件事,如果工作任务不完成,奖金和工资都没有。被上诉人的工资单就是劳动合同。对于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胜诉了就应该由上诉人付全部费用。杨予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肖铁婧赔偿其损失合计82240.85元(医疗费49680.85元、护理费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0830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20元,扣除肖铁婧已支付的3000元);2.诉讼费用由肖铁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反映,2014年9月3日16时10分,在南京市××城头路,肖铁婧骑电动自行车因刹车器问题撞到自行车,导致杨予宁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为肖铁婧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予宁与肖铁婧在该事故认定书上所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下方均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当日,杨予宁即前往南京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当日门诊病历记载“左2-4跖骨骨折,处理措施:1、住院手术治疗,2、石膏托固定”。杨予宁于同日住院,由南京市中医院行左侧第2、3、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2015年9月14日,杨予宁为取内固定装置,再次至南京市中医院住院,2015年9月22日出院。2016年1月7日,杨予宁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予宁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一审审理中,肖铁婧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此外,肖铁婧认为杨予宁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杨予宁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而杨予宁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杨予宁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肖铁婧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虽肖铁婧主张杨予宁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肖铁婧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杨予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肖铁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杨予宁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杨予宁提供的票据,经核实,杨予宁支付的医疗费为13001.53元。肖铁婧认为杨予宁不应当这样手术治疗,此意见与病历记载不符,故对肖铁婧的相应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即18元/天×28天;3、营养费1350元,即15元/天×90天。肖铁婧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杨予宁单方委托出具为由,主张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对杨予宁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三期予以确认;4、护理费5890元,即两次住院2110元,另外住院后,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63天;5、误工费。杨予宁提供的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误工费为10500元;6、鉴定费720元,杨予宁已提供相应的票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杨予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予宁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共计31965.53元,扣除肖铁婧已支付的3000元,肖铁婧还应当赔偿28965.5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肖铁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予宁损失28965.53元;二、驳回杨予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杨予宁负担234元,肖铁婧负担12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铁婧以及被上诉人杨予宁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前往杨予宁受伤期间委托他人代班收费的对象单位南京塑料七厂进行了调查。经查,杨予宁受伤期间委托王某收费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肖铁婧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肖铁婧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予宁委托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肖铁婧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肖铁婧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杨予宁提供的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法院对委托他人代班收费事实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杨予宁在受伤期间确实委托了王某进行收费,对此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肖铁婧虽对该误工事实存有异议,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肖铁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肖铁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