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颜世洪与温州辉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洪,温州辉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312号原告:颜世洪,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辉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南村南安路22号。法定代表人: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世洪与被告温州辉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洪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被告辉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恒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2014年5月25日被被告招用,工种抛光,每天工作小于12小时,月工资6000元,全年无休。2014年6月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二倍中的一倍工资11个月×6000元=66000元,拖欠工资32200元。二、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就停止了原告的上班劳动权,被告应当支付额外工资6000元。三、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个月=12000元。四、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个月×2倍=24000元。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损失1860元×80%×3个月×2倍=8928元。六、被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6000元/月÷21.75天×5天×300%×1年=4137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159065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表示拖欠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一致,即2014年为20000元,2015年9月为5300元,10月为5300元,11月为1600元,共计322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拖欠工资该项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证明、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辉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调解,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40000元,不要求其他赔偿项目,原告讲款项支付后就会撤诉。该40000元被告在2016年8月13日调解当天就已支付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收据,证明原告颜世洪与被告达成调解,被告如月履行协议内容。2.2015年职工欠薪工资表,证明经过原告确认签字的实际欠薪数额。3.领款凭证,证明颜世洪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属实的,当时是处理工资事宜,没有涉及其他赔偿项目,现撤回拖欠工资这项诉请。证据2无异议。证据3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内容是后补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抛光工作,约定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9小时,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9日开始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申请人董金学等6人诉被申请人辉跃公司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损失、年休假、补缴社保纠纷一案,本委已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立案,现至今未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2016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与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为妥善处理工资纠纷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工资。人民币(40000)支付款项当场付清。三、申请人不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赔偿与法院提起诉讼活动。四、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当天,被告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另查明,双方调解之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22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年底放假20天左右,放假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该协议具体协议内容之前有写到双方当事人为妥善处理工资纠纷,但该协议中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40000元,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仅为32200元,该协议也是在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后签订的,协议中也注明原告不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赔偿与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中也注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该协议仅处理工资事宜,明显不合常理。综合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背景及协议的具体内容,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请中所有项目已经一并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中的一倍工资、额外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失业损失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系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离开或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提供其离开时已经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通知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额外工资及失业损失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也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2200元的诉请,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辉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颜世洪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原告颜世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曹赛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