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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刚与潘光荣、邢长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刚,潘光荣,邢长锁,史来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618号原告:秦刚,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荣,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官区。被告:邢长锁,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官区。被告:史来义,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官区。原告秦刚与被告潘光荣、邢长锁、史来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刚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潘光荣、史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长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介绍费3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史来义、邢长锁,该两被告称被告潘光荣在陕西商洛承揽了钻探工程业务,可介绍原告分包部分业务。2014年8月中旬,原告与三被告在商洛市杨斜镇鑫丰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选场见面。经史来义、邢长锁介绍,潘光荣同意将其承揽的钻探业务中的部分业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基于对工程量和利润的预期,与潘光荣达成口头协议,支付30万元介绍费给史来义、邢长锁。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潘光荣签订《协议》,约定将潘光荣承揽的部分钻探业务分包给原告。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史来义、邢长锁支付介绍费30万元。原告依约积极组织准备施工,但由于潘光荣资金不到位以及不能协调与当地居民关系,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后经潘光荣要求,原告与之签订《补充协议》,适当降低了原协议的计费标准,史来义在补充协议上承诺“资金和工作量由我协调”,即承诺协调潘光荣将约定的工程实际交由原告施工,并协调工程款如约支付给原告。但之后由于潘光荣的原因,导致原告仅钻探了290余米就被迫停工,导致相关协议均无法履行。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潘光荣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终止了上述钻探分包业务。原告认为,潘光荣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应当预见的损失。本案原告支付给史来义、邢长锁的介绍费是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支付,潘光荣对此是明知的,也属应当预见的损失,潘光荣应当赔偿。同时,史来义、邢长锁严重缺乏责任心,不如实提供潘光荣履行能力的相关信息,后期也不能按承诺有效协调潘光荣履行合同,导致原告误信并支付巨额介绍费,故该两被告也应退还全部介绍费。潘光荣辩称,1.原告诉称签订相关钻探施工协议属实,但潘光荣对原告与被告史来义、邢长锁的居间约定以及介绍费用等事宜均不知情;2.被告潘光荣与原告之间因履行相关钻探施工协议进行了结算,并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准,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所以导致工程停工,待收到相关工程款后将及时支付欠条所载欠款。史来义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史来义、邢长锁收取30万元介绍费属实,该款系打入被告邢长锁账户,后史来义分得20万元;2.当时原告称只要介绍签订协议就支付介绍费,另外还给邢长锁每米40元的提成,所以介绍费不应当退还。邢长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邢长锁与史来义介绍,原告秦刚与被告潘光荣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潘光荣将其承揽的陕西省商洛市杨斜镇钻探业务,暂定3万至5万米,以每米420元的价格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内容以及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上述协议签订次日,秦刚向被告邢长锁及史来义支付介绍费30万元,邢长锁及史来义就此向秦刚出具收条。2014年10月9日,秦刚与潘光荣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潘光荣确保钻探工作量为3万米、每米单价380元以及工程款到位等内容。被告史来义同日在该补充协议左下方注明“资金和工作量有我协调”。2016年1月19日,秦刚与潘光荣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称因潘光荣资金不到位以及无力协调当地居民关系,导致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法履行,故将上述相关协议均予以解除,并约定了相关善后措施以及责任承担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收条,转账凭证,《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辩以及举质证情况,对本案应作如下分析判定。其一,1.根据本案原告以及被告史来义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邢长锁、史来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合同的相对方为居间人与委托人,居间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支付约定的报酬。具体到本案,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秦刚,与作为居间人的被告邢长锁、史来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居间人的义务进一步予以特定化,细致化,被告史来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口头约定的居间义务仅为促成相关施工协议的签订,故本案在秦刚已与潘光荣签订相关施工协议,且又无证据证明居间人尚负有其他特定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邢长锁、史来义已经履行了作为居间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向该两被告支付介绍费,系履行支付报酬的对价行为;3.史来义虽然在《补充协议》上注明“资金和工作量有我协调”,但根据对该表述字面意思的通常理解,仅是表示对相关事项进行协调,并未承诺协调的程度和效果,不应据此并不具体明确的表述即加重个别居间人的相关合同义务。原告在诉称中直接认为上述注明内容即表示史来义承诺协调潘光荣将约定的工程实际交由原告施工,并协调工程款如约支付给原告,此种理解系过度解读,超出通常文义范围,不能成立。其二,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潘光荣并非本案居间合同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而且,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也明确表示本案主张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将潘光荣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仅是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潘光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若原告认为其与潘光荣在履行相关施工协议中存在民事纠纷,可按照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潘光荣并非本案居间合同当事人,被告邢长锁、史来义为原告秦刚报告了订约机会,并提供媒介服务促成相关合同成立,已经依法履行了居间人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介绍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