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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20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525。委托代理人:曾球,肇庆市鼎湖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215。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球、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谢某乙的抚养权由谢某乙自愿选择,没有同谢某乙共同生活一方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谢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和家庭暴力行为,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协议离婚,后我为儿子的成长又与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复婚。本以为复婚后,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戒除毒瘾,共同抚养和教育好儿子,创��和谐美好幸福家庭,但被告依然吸毒,屡教不改,在2015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在家中吸了冰毒后,在19点30分来到我工作的永盛厂后门对我进行殴打(之前6月份、8月份曾殴打过我),厂保安报警,公安对其进行尿检发现其有吸毒,对其进行治安拘留和强制戒毒处理。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被告谢某甲辩称,我对离婚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儿子的抚养,若由原告抚养,我就不承担抚养费,若原告不同意抚养儿子,我可抚养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育儿子谢某乙(××××年××月××日出生),之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吸毒恶习及家庭暴力行为于2011年9月19日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8月28日复婚。被告于1994年开始染上毒品,之后被多次强制戒毒后复吸,最后一次戒毒时间为2015年9月。2015年9月17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10月份开始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询问谢某乙,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子女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被告于1994年开始染上毒品,之后被多次强制戒毒后仍复吸,其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考虑儿子的健康成长又与被告复婚,被告本应珍惜机会,戒除毒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但被告之后仍存在吸毒并殴打原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和不��,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儿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谢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