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大星与陈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星,陈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102号原告:张大星,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忠平,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张大星为与被告陈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大星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忠平返还原告张大星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忠平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平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张大星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忠平未按约归还。原告张大星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张大星与被告陈忠平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大星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陈忠平未按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平返还原告张大星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忠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忠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大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伟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