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初8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忠喜与王宜彬、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喜,王宜彬,马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310号原告:王忠喜,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宜彬,男,满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马玉林,男,蒙古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忠喜诉被告王宜彬、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喜向本院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5600元,合计956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宣彬系亲属关系。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以购买翻斗车搞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标准计算,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8000元,本金20000元,还欠本金8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及接口互相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宜彬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属实。被告马玉林辩称:我一共借了10万元,之后还了2万元和5万元,该7万元都给我老姐韩玲了,韩玲是王宜彬的妻子。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标准计算,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8000元,本金20000元,还欠本金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予偿还,并有���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不能提供其偿还80000元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5月22日起给付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彬、马玉林(互负连带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忠喜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王宜彬、马玉林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