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8月24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5月20日间,被告人朱某明知加工包子、馒头过程中不得添加含铝泡打粉,仍在其经营的靖江市越江小卫点心部内,将含有硫酸铝钾的“剑石”牌泡打粉添加在面粉中并加工成包子、馒头对外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700元。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店加工的包子、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431.2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被告人朱某所使用的“剑石”牌泡打粉16袋,计800g。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徐某的证言,餐饮、食品加工行业告知书,靖江市公安局滨江西区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以及朱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处罚。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朱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被告人朱某“剑石”牌泡打粉十六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