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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66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4年正月初五离家后至今未归。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抚养孩子,不承担家庭及子女的生活费,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的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助互爱,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刘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既不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