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盗窃,杜某某、杨某、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杜某某,杨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1),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杨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2时许,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阿郎歌厅,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鲍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杜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常某某、于某某尾随被害人张某某、鲍某至扎兰屯市向阳街道办事处盐业站胡同内,四被告人使用拳头及啤酒瓶殴打张某某、鲍某,致张某某、鲍某受伤。为了防止张某某、鲍某报警,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OPPO牌手机与鲍某的三星W2013型手机拿走并将手机放在火车站广场西南角大灯笼下,通知被害人张某某、鲍某前去领取。同年3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趁人不备将放在火车站广场西南角大灯笼底下的两部手机盗走。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鲍某枕顶部头皮挫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两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杨某、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2时许,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阿郎歌厅,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鲍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杜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常某某、于某某尾随被害人张某某、鲍某至扎兰屯市向阳街道办事处盐业站胡同内,四被告人使用拳头及啤酒瓶殴打张某某、鲍某,致张某某、鲍某受伤。为了防止张某某、鲍某报警,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OPPO牌手机与鲍某的三星W2013型手机拿走并将手机放在火车站广场西南角大灯笼下,通知被害人张某某、鲍某前去领取。同年3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趁人不备将放在火车站广场西南角大灯笼底下的两部手机盗走。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鲍某枕顶部头皮挫伤、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两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向二被害人张某某、鲍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分别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被盗二部手机已于2016年3月14日由公安机关分别返还给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杨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鲍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返还清单、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杨某、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杨某、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所盗手机已发还二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杨某、常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