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田正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正杰,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正杰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珊、书记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正杰及其辩护人刘凤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田正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其经营的天津市正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为担保企业、以中国建设银行津南支行员工宋某1为担保人,向本区咸水沽镇居民任某1高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及偿还债务等。同年5月10日,被告人田正杰以同样方式,再次向任某1高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7月10日,被告人田正杰与任某1重新签订两份借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被告人田正杰陆续还款人民币92万元,截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田正杰尚有人民币108万元借款无法偿还。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田正杰以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头道沟村一区40号的厂房及其先行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为抵押,骗取任某1信任,续借无法偿还的108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田正杰以其先行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为抵押,骗取任某1信任,便于以后继续借款。同年1月23日和1月28日,被告人田正杰在明知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以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为抵押等手续,骗取任某1信任,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综上,被告人田正杰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28万元,均用于偿还其企业及个人债务。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田正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诉机关在开庭过程中,将被告人田正杰骗取任某1的钱款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83.5133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收据等书证、伪造的房产证等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正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多次以借款为由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田正杰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正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田正杰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⑴本案的数额认定有误。田正杰在2013年4月10日和5月10日分别以正常的手续从任某1处取得借款97万元和92.95万元,其当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在亦陆续归还了本金和利息。之后,由于被告人田正杰不能及时归还前述借款尚余的108万元,后将该款项并入了后续借款中。因此,被告人田正杰以伪造的产权证只从任某1处取得了120万元。⑵田正杰将所得款项均用于企业经营,后其也偿还了部分款项,并非用于个人消费,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⑶田正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初犯,依法根据田正杰的犯罪数额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田正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其经营的天津市正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为担保企业、以中国建设银行津南支行员工宋某1为担保人,向咸水沽镇居民任某1高息借款人民币97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及偿还债务等。同年5月10日,被告人田正杰以同样方式,再次向任某1高息借款人民币92.95万元。同年7月10日,被告人田正杰与任某1重新签订两份借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后被告人田正杰陆续归还任某1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田正杰尚有人民币108万元借款无法偿还。于是其以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头道沟村一区40号的厂房及其先行伪造的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193201,权利人田正杰)为抵押,续借未归还的108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田正杰以其先行伪造的房权证京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流星花园三区23302,所有权人为田某,4)及田某,4署名的担保函为抵押,骗取任某1信任,便于以后继续借款。同年1月23日,被告人田正杰在明知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联系其朋友闻某作为其借款担保人,并伪造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塘沽区胜和园41302,权利人闻某)交予闻某,后二人与宋某1来到津南区海河文华酒店任某1工作的公司内,被告人田正杰以上述伪造证件作为抵押,宋某1、闻某为担保人,骗取任某1信任,向其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田正杰在明知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仍以其经营的天津市正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为担保企业、宋某1为担保人,并以之前的所有抵押房产为抵押,骗取任某1信任,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人田正杰又陆续归还任某1人民币45.6567万元。综上,被告人田正杰骗取任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74.3433万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田正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间,田正杰利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等手续,骗取其钱款的数额等情况。2、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其介绍田正杰认识了任庆福。后来田正杰用假的房产证等手续作抵押向任庆福的女儿任某1借款的情况。3、证人闻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间,田正杰用其名字伪造了一个房产证,并用该房产证作抵押向任某1借款的情况。4、证人田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田正杰的堂哥。其没有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流星花园三区23302号的住房,也没有为田正杰写过担保函。5、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任某1是同事,并证实田正杰用伪造的房产证等手续,向任某1借款的情况。宋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宋某2指认出被告人田正杰系用假的房产证骗取任某1钱款的人。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任某1是同事,并证实田正杰用伪造的房产证等手续,向任某1借款的情况。赵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指认出被告人田正杰系用假的房产证骗取任某1钱款的人。7、证人牟某,4的证言及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表等书证,证明牟某,4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益华里193201室的所有人的情况。8、证人薛某,4的证言及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表、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等书证,证明薛某,4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丽景胜和园41302室的所有人的情况。9、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等书证,证明朱某是北京市昌平区流星花园A区2号楼3单元302室的所有权人的情况。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宋某1帮助田正杰借款的情况。11、证人李某1、徐某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与田正杰的债务往来情况。12、证人商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田正杰将咸水沽镇头道沟村一区40号的厂房卖予其的情况。13、个人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二份、担保函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四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天津市正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田正杰向任某1借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14、房产证复印件三份及物证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田正杰伪造的房地产权证的情况。15、民事裁定书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商某,4系津南区咸水沽镇头道沟村1区40号19间厂房及院落的所有权人。16、天津市房管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田正杰借款时提供的房产证三本系伪造的情况。17、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任某2、邢某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转账交易成功表,证明田正杰归还任某1钱款的数额等情况。1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正杰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9、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南环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田正杰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人田正杰于2013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向任某1以合法手段借款后,剩余未还款项又以伪造的房地产权证等手续继续借贷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本院评判如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者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田正杰于2013年4月10日和同年5月1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其经营的天津市正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为担保企业、以宋某1为担保人,分别向任某1借款人民币97万元和92.95万元,归还部分欠款后,被告人田正杰以伪造的房产证等手续为抵押,续借未还款项,但该款项实际已被田正杰合法占有,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数额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正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以借款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正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属初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正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正杰退赔被害人任增毅人民币七十四万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