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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滨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滨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滨滨,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滨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被上诉人王滨滨的委托代理人潘静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承保限额为808000元,一审鉴定新车的重置价为882400元,超出了上诉人的保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车辆的残值扣除过低;事故发生在廊坊,其车辆却在南皮拆解,不符合实际情况;公估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应予以承担。王滨滨辩称,1、公估报告中新车购置价并无不妥,且上诉人不能以其内部承包的限额,就否定有资质部门的公估报告;2、对于车辆残值的评估,是双方经协商选定的公估部门作出的,一审时,上诉人方申请公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是后来放弃了该项权利,应视为上诉人方对公估报告的认可,现上诉人方以残值过低的理由提起上诉显然是为了拖延赔付的责任;3、关于公估费、拆解费,均是本次事故的实际支付,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滨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6日孙增群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高速护栏相撞,造成冀J×××××号小型轿车及高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孙增群负全部责任。JMF1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700元,赔偿原告支付高速损坏护栏费用2150元;车损及车损评估费、拆解费共67530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7时50分,孙增群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85KM+528M处,因操作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护栏损坏的单方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市支队固安大队认定,孙增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用1700元,赔偿高速护栏损失费用2150元。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28867.2元,评估费3144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5000元。冀J×××××号轿车是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贷款所购车辆。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该抵押登记。又查明,原告为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80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单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显示原告为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80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车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9157.2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王滨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冀J×××××号轿车为消贷车,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为了保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向原告发放的购车贷款能够得到清偿以防范因车辆价值贬损带来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0日将贷款归还完毕且解除车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环支行对保险车辆冀J×××××号轿车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车辆所有人王滨滨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公估过高,残值扣除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期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申请,且司法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被告未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二部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滨滨各项损失共计679157.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并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车损费用,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车辆重置价过高,但是就此上诉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关于鉴定费、施救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车辆的维修和拆解地址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就此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只是单方推测。故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希荣审 判 员  王兰英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书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