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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顺凡与朱显亮、王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凡,朱显亮,王学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465号原告:刘顺凡,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霞,女,1965年10月18号,汉族,住宁河区。被告:朱显亮,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王学敏,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顺凡与被告朱显亮、王学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霞,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显亮、王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顺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护理费46000元(4600元/月÷30天×10个月)、交通费2583.60元;误工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560元、住院陪护伙食费1600元(按40元/天,计算40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4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朱显亮驾驶津H×××××号松花江牌普通客车沿一运院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厂区过程中,遇原告刘顺凡步行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松花江牌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原告刘顺凡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刘顺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朱显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顺凡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刘顺凡急性闭合性颅脑创伤,周围性面神经瘫痪,左足中间楔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滑膜炎;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创伤后反应(头痛头晕)。原告韧带损伤后因年龄关系长期不能恢复,致使原告高收入的职业中断,并失去了对客户的信誉,导致原告心里受到了挫伤、致使原告情绪极不正常,并且偶尔出现智力低下的症状,给大家带来了精神上很严重的负担,原本一个幸福快乐美满的家庭被这次车祸伤的不得安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子自己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至宁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4月19日14时40分,被告朱显亮驾驶津H×××××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一运院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运院内左转厂区过程中,遇原告刘顺放步行沿公路由南向北驶来,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原告刘顺凡身体相刮撞,造成原告刘顺凡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朱显亮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顺凡无事故责任。2、被告朱显亮驾驶证及所驾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朱显亮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学敏。3、保险单,证明被告朱显亮驾驶的津H×××××号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强制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4、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证明原告刘顺凡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4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8天,共住院42天,诊断为:1、左足中间楔骨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滑膜炎,4、左足背软组织损伤,5、右侧面神经麻痹,6、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7、外伤后头痛。医生建议休假10周,加强营养,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0397.71元,病案复印费6元。5、天津市宁河县张海军集贸市场证明及收据、天津市宁河县福门消费品市场证明及收据、文安县鸿顺祥钢木家具厂证明及送货单、王连军收原告刘顺凡摊位费收据,证明,原告刘顺凡从文安县鸿顺祥钢木家具厂进货,在张海军集贸市场及宁河县福门消费品市场有固定摊位卖家具。6、刘文杰误工证明,以证明刘文杰在宁河县××同××五金加工厂工作,月工资4600元,因护理原告刘顺凡停发工资。7、天津市齐歆姐妹食品店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天津市齐歆姐妹食品店购买水果、日用品等。8、交通费票据及打车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若干。9、原告刘顺凡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津D×××××号车辆运输证,证明,原告刘顺凡持有有效驾驶证及营运车辆。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承认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2、伙补没有异议,3、医疗费、用药明细存在床位超标的情况,票据中的护理费及其他自费部分费用,有非医保和自费药,应予剔除;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同意给付30天每天5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扣发的工资情况,没有合同及完税证明、银行流水,不认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可住院期间40天;6、交通费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定;7、原告的误工费的证明均不认可,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没有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同意按照诊断证明的伤情给付9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诊断证明有重复的休假时间,不认可;9、精损没有伤残不赔偿;10、陪护伙补没有任何证据,不认可;11、日用品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12、橱柜送货单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交警已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刘顺凡无事故责任,被告朱显亮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0397.71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床位费及非医保用药系医院的安排,均为治疗原告伤情所需,用药明细中的护理费为医学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本院不予支持;病案复印费6元,有票据佐证,被告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100元/天计算40天,原告住院42天,住院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营养费350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70天;护理费6492.17元,原告主张10月的护理期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刘文杰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护理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1135.48元,诊断证明中的间休时间为7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生的建休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2天,共误工11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集贸市场证明及摊位费收据及进货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68879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42天,提交的交通费票有连号,打车明细为原告自己所列,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583.6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顺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顺凡护理费6492.17元、误工费21135.4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127.65元;以上两项共计38127.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凡医疗费203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500元,合计27897.71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被告朱显亮、王学敏赔偿原告刘顺凡病案复印费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朱显亮、王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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