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忠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汉,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300号原告黄忠汉,男,汉族。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系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厚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忠汉不服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汉诉称,原告在武昌区人民法院的(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案件中知道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为武昌区粮道街220号5楼直管公房由原承租人程琦转让给朱春生的有偿转让的审批手续的违法行为后,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反映,请求该局依法裁定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户审批手续行为违法,确认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与该房屋的新承租人签订的租约无效。该局对原告的反映无动于衷,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依法确认武昌区房地产公司为程琦和朱春生办理的“武昌区粮道街XX号XX楼”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户的审批行为违法和确认该房屋的新承租人与该公司签订的《住房租约》无效。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原告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被告的裁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因此原告将被告这一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的诉请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2014年9月18日,黄忠汉、黄程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复议审查,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黄忠汉、黄程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当日黄忠汉签收直接送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过书面审查,针对黄忠汉、黄程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于2014年9月22日向黄忠汉、黄程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当日黄忠汉签收后直接送达。被告在60日的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被告确认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三项复议请求来看,前两项是要求撤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过户审批行为违法,请求确认新承租人的“租约”违法无效。但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可知过户审批是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被申请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并没有过户审批及确认“租约”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复议是审查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因此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原告的第三项复议请求要求确认其“优先受让权”,这是一个民事权利,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应该是作出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是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事项为“确认过户审批手续无效”、“确认租约违法无效”,而有关涉案的武昌区粮道街220号5单元5楼2号房屋的有偿转让过户审批行为及房屋承租的签约行为均不是原告在复议程序中列明的被申请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另,原告提出的“确认申请人依法享有粮道街220号5单元5楼2号直管公房的优先受让权”的请求事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针对原告的三项复议请求,被告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不当,该告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忠汉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晏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