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2764张孟迪与张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迪,张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764号原告:张孟迪,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欢,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孟迪与被告张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000元以及利息9690元(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三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1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分数次借款共计3.4万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给原告写下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全部欠款。然而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欢未作答辩。原告张孟迪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支付宝交易明细加以证明,被告张欢未予质证。对原告所举借条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支付宝交易明细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张欢多次向张孟迪借款。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借款进行核算后,张欢向张孟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因个人原因借得张孟迪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此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张欢。2015.4.29”。因张欢未按期还款,张孟迪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请求。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的三倍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按此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9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孟迪偿还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974元;二、驳回原告张孟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代理陪审员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