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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泸县城南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龙某甲饮酒后驾驶川E5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路线化肥厂方向往福集镇白龙塔村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其行驶至泸县G321线至白龙塔村四社2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谢某某(搭乘周某某)驾驶的川E5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甲、谢某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龙某甲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龙某甲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龙某甲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交通事故中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谢某某、周某某在该事故中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开庭前被告人龙某甲已与被害人谢某某、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尚未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传唤证、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龙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周某某、谢某某的医疗病历和伤情鉴定报告、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某甲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致二人轻伤,血液酒精含量超过了200mg/100ml,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宽处罚,但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请求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