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汪高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高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高鑫,男,1997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高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时许,同案犯李林富(已判刑)提议盗窃后带被告人汪高鑫及同案人林某(2002年5月20日出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张某(2001年2月2日出生,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坂头村金海湾桥下大众停车场,由同案犯李林富用其事先购买的铁钳剪开停车场的护栏后一起进入停车场,盗走被害单位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暂扣并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六部“鬼火”牌48CC助力车。事后,同案犯李林富分得三部助力车,其中一部自用,另二部以人民币800元销赃。同案人林某分得二部助力车,其中一部自用,另一部在金海湾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给一过路人,自己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分给同案犯李林富及同案人张某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汪高鑫分得一部助力车自用。同月7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新村附近抓获被告人汪高鑫,并先后从被告人汪高鑫、同案犯李林富及同案人林某处各查获一部被盗“鬼火”牌48CC助力车。经鉴定,被查扣的三部“鬼火”牌48CC助力车合计价值人民币5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高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暂扣车辆登记单,莆田市城厢区新联发车辆施救有限公司登记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莆城价(鉴)字(2016)9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表,同案犯李林富、同案人林某、张某及被告人汪高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高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880元及助力车三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高鑫在同案犯李林富的提议下参与盗窃作案,且分得赃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部分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高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高鑫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高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汪高鑫退出赃物“鬼火”牌48CC助力车三部(与同案犯李林富连带),退还被害单位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莟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