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310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徐韩英,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科,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千岛湖镇江滨社区四马巷19号207室)。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淳安县南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性格脾气差异,婚后长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从未有过对原告应有的关心和帮助,家庭生活琐事基本上是由原告一人承担,特别是2000年以来,原告在多次的疾病和外伤治疗中,作为被告也从未有过任何精神上或经济上的帮助和关爱,使夫妻之间不仅未能建立感情反而日渐产生隔阂。2007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唯一共同购置的房产给第三人担保抵押,直至发生法律纠纷,让原告深感之间无信任可言,2009年以来,原告因多年成疾基本上在杭州养身治病,期间,被告也从未过问照顾或经济上的帮助。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多次病伤未有关心和帮助、家庭事务也由其一人承担、房产给第三人担保抵押等内容不实,被告也尽到了养父的责任。被告今年骑车途中滑倒受伤,原告并没有陪护,且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在杭州生活是给女儿照顾小孩,不存在夫妻分居的事实。现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理查明,1994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淳安县南赋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以来,由于原告长期在杭州生活,故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6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为相关事宜的处理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明显恶化。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进行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从长期的共同生活看,双方已经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产生了明显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从夫妻关系的和好希望看,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信互助,双方关系仍然能够不断改善,并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余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晓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