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青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137号原告:张青淑,女,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女,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华,男,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青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青淑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人田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理人陈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淑诉称,2015年10月1日17时许,刘长法驾驶沪C×××××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路段与同向赵章旗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自北向南刘占利驾驶的“本田”摩托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长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法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协调,张青淑为刘占利、刘佳怡垫付了13000元,该事故造成张青淑的车辆严重损坏。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21390元,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860元,共计38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上述费用共计38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原告垫付款无法证明属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拒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7时,刘长法驾驶沪C××××ד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瓦屋头镇至该镇刘庄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赵章旗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相撞,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刘占利驾驶的“本田”摩托车相撞,致赵章旗当场死亡,刘占利及“本田”摩托车乘坐人刘佳怡受伤。刘长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法一次性赔偿刘占利、刘佳怡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沪C×××××小型轿车系原告张青淑所有,张青淑、刘长法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车损险151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张青淑的车辆损坏,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21390元,花费评估费860元,施救费2800元。本院(2015)清少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刘长法及时让他人电话报警,将车辆留在现场步行离开,未导致现场破坏,且电话告知双方村干部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让双方村干部到现场,后其主动归案,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认定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2016)豫09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赵章旗近亲属11177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赵章旗近亲属200000元。二保险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鉴定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法院判决书两份、评估费、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青淑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投保车辆发生车损后,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和车辆所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2015)清少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刘长法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解称本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拒赔、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青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佩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