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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行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唐国军与双辽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城管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军,双辽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行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军,男,成年人,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负责人:李伟清,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双辽市那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冠东,双辽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法规科。原审原告唐国军诉原审被告双辽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城管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国军,被上诉人双辽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邢宪文、王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对原告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15—01—S007,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下达了2015—01—S007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对原告催告履行改正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罚款2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程序应当合法,被告双辽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就原告种的地进行整治,其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公共场地不应当搭建建筑或其他设施,被告是按照吉林省城市视同19条的规定及双辽市2015年对弃管小区集中整治方案,对物业弃管小区进行整治不应将原告的青苗恢复原状并书面道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双辽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双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上诉人居住的小区属于弃管小区,上诉人在该小区的绿地上用砖头圈起一部分面积种植蔬菜,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按照《吉林省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双政办(2015)13号《2015全市弃管小区整治实施方案》对全市的弃管小区进行整改,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行为是为维护住户的利益,是双辽市政府的一项惠民工程,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唐国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种植的植物不属于违法建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的地是否为公共场地,依据是什么,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无理狡辩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的解决途径应是土地局和法院,城管无权认定。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08年因房屋拆迁回迁至现居住的小区(该小区属于国有土地)。回迁后上诉人遂在该小区内用砖头圈起一部门分土地种植葡萄、蔬菜等。在该小区内另有部分居民也不同面积的栽种蔬菜等植物。2015年双辽市政府下发双政办(2015)13号《2015全市弃管小区整治实施方案》,决定对全市的弃管小区进行整改。在对上诉人居住小区整改过程中,除上诉人外其他居民将栽种在公共场地的植物均自觉清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几次通知后,未自觉清理。2015年10月14日,双辽市采取集中统一行动,在上诉人未在场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在小区公共场地用砖头圈建的围墙及种植的葡萄、蔬菜等植物铲除。上诉人认为其属于原址回迁,现种植蔬菜的位置即是其原住房的位置,不属于公共场地,亦不属于违章建筑,被上诉人予以清除的行为违法,应依法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上诉人居住并违法搭建围墙、种植葡萄、蔬菜等植物的位置属于城市规划区内,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的规定,被上诉人双辽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有权按照双辽市政府下发的双政办(2015)13号《2015全市弃管小区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以维护住户利益、美化环境为目的,对上诉人居住的弃管小区进行整治,对有碍市容的行为予以制止。但被上诉人在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职权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虽称在对上诉人违法搭建的围墙和栽种的植物强制清除前进行了相应的告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送达了上诉人,属于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视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没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圈建围墙、栽种葡萄及蔬菜等植物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虽在诉讼中未充分提供行使职权程序合法的证据,但因上诉人实际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存在,故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并书面道歉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