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钟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钟顺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6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浦江县人民东路77-1号。负责人:陈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小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顺清,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诉被告钟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顺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钟顺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借款18929.45元及利息2791.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钟顺清在中国银行网银系统上签署了编号为2014-005746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个人网络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执行,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8月4日,被告钟顺清支取了贷款100000元并在《承诺函》及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网络快捷贷款用款信息上签字捺印,对上述编号为2014-005746《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个人网络贷款合同》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钟顺清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钟顺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顺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72.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按合���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