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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韩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2日,案外人张某无证且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轿车沿桥北商贸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耐普汽车服务中心门前时,驶入逆向行道后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赤峰市红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的车辆受损后被拖至赤峰市庞大之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经赤峰市庞大之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估价为550827.62元。庭审后,原告王某认可被告对其车辆的定损金额483429.11元。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16年1月4日购买本案争议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并于2016年1月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保险金额为1058000元。2016年2月5日在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擦大队办理了临时行车号牌,有效期至2016年3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所有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投保的车辆出险时没有行驶牌照,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因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注明该车投保价值为1058000元,原告亦按1058000元缴纳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及不计免赔保险费,则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对原告损坏的车辆定损为483429.11元,原告庭审后对被告核损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定损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83429.1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551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83429.11元明显属于对事实及相关法律认定错误。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被上诉人王某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不争的事实,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所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都应该熟知的。另外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是予以完全认可的,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手书部分,经被上诉人手书有”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由本人手书签字。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㈠款: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以上条款有明显加黑加粗,提示告知作用十分明显。在此种情形下,我公司对无有效牌照上路行驶车辆的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法庭予以采信。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相关证据的存在,且无任何说理,生硬地认定我方因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就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坚决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有保险单,未将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见到该条款,也不可能知道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明显加黑加粗的条款内容。上诉人更没有对合同约定的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释说明。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第二点,本案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无正式牌照,上诉人以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接受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并不是以临时牌照投保。这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投保车辆是无牌照状态。另外,投保车辆有无牌照并不是导致被保险车辆本次出险的因素。临时牌照过期没有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临时牌照过期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上诉人以该理由拒赔有违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3时许,案外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桥北商贸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耐普汽车服务中心门前时,驶入逆向车道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而非原审法院查明的”2016年3月12日,案外人张某无证且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轿车沿桥北商贸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耐普汽车服务中心门前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车辆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事故,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现上诉人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尚未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没有号牌,属免责事项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理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就该免责理由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4日购买了涉案车辆,随后即在上诉人处办理了涉案的财产保险,此时涉案车辆尚未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亦没有号牌,对此情况上诉人是明知的,但上诉人依然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投保要求并与之签订了涉案的财产保险合同亦收取了保费。上诉人的该行为表明其对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在没有向公安交管部门登记、没有号牌的情况下也可以投保是认可的。在涉案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又以未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没有号牌是免责事项为由,拒绝赔付。上诉人的行为与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约定明显矛盾,且该免责事由明显加大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第三,涉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无责任,这一责任认定也证明涉案事故与涉案车辆有无牌照没有关联,上诉人将一无关联的事由作为拒绝理赔的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40元,被上诉人王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