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吕胜利与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吕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胜利,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1号福安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吕胜利、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刚、被上诉人吕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上诉称,停运损失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将其纳入间接损失不合理,停运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醒及说明义务,停运损失免赔的条款无效。停运损失评估数额严重背离事实,要求重新评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予以改判。吕胜利答辩称,李刚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自行放弃重新鉴定,二审无权再提出重新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吕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损及停运损失共计505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23时30分,被告李刚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经河南××省道××县专××乡水泉汪东××由东向西行驶,因越线与原告司机吕国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号出租车相撞,同时陶双春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又与吕国锋驾驶的豫Q×××××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吕国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国锋、陶双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3月28日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第068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车辆受损评估金额为29230元,2016年4月10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三和(2016)估鉴字第0015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21316元。另查明:粤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刚在西平县××队先期支付给原告吕胜利800元作为对豫Q×××××号出租车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被告李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吕国锋不负此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刚驾驶的粤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刚在交警队先期支付给原告吕胜利800元作为对豫Q×××××号出租车的补偿,应予以抵扣,该事实有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意见1、3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纳;辩称意见2,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29230元,有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证,应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21316元,有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证,应予以支持。对于第1项损失,由于粤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27230元。对于第2项损失,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刚承担,由于被告李刚在事故发生后已先期向原告垫付了800元作为对豫Q×××××号出租车的补偿,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刚应承担20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胜利车损29230元。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胜利停运损失20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鉴定费2132元,共计2664元,由被告李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停运损失应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停运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尽到了提醒等义务,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投保人李刚与承保人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此。李刚上诉称停运损失属直接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已对该损失作出鉴定结论,各方应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在指定期间提出的,应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因各方均未在原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二审中重新提出鉴定要求,不予支持。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