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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靖与艾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靖,艾锋,艾洪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200号原告:刘靖,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锋,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艾洪滨,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忠,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靖与被告艾锋、艾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清、被告艾锋、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92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女盛晴与被告艾锋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艾洪滨系被告艾锋的父亲。2015年11月份,因被告艾洪滨家需要盖房子需要借钱,被告艾锋通过盛晴向盛晴母亲即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7日份3笔向被告盛晴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6万元。后该银行卡被告被告艾锋拿走使用,用于购买钢材、瓷砖等盖房材料。被告艾锋、被告艾洪滨在盖房过程中,于2016年3月8日借款71927元、2016年4月15日借款60000元,被告一共实际借款131927元,均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有交易记录。上述被告作为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应当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两被告辩称:一、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二、被告艾锋与原告之女盛晴离婚时,已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了结清楚,双方无任何纠纷。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盛晴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盛晴与艾锋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靖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盛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号(6228270251229365674)内转入60000元,后又依相同方式于2016年3月7日分2笔向向盛晴的上述银行账号内转入100000元。原告刘靖系盛晴之母,盛晴与被告艾锋原系夫妻关系,盛晴与艾锋于2015年5月份结婚,于2016年6月份离婚,被告艾锋系被告艾洪滨之子。庭审中,两被告认可被告艾锋于2016年3月8日拿着盛晴的上述银行卡与被告艾洪滨一起通过刷卡的形式分两次支出10000元购买钢材;两被告认可被告艾锋于2016年3月8日拿着盛晴的上述银行卡与被告艾洪滨一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出61927元购买钢材;两被告认可被告艾锋于2016年4月15日拿着盛晴的上述银行卡与被告艾洪滨一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艾洪滨50000元用于购买了瓷砖;两被告认可被告艾锋于2016年4月15日拿着盛晴的上述银行卡支现10000元用于生活支出。另查明,原告之女盛晴与被告艾锋在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中载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借款合意的发生及存在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通过其女儿盛晴转达,款项也是转账给其女儿盛晴后,再由盛晴转给两被告;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使用盛晴的银行卡购买钢材、瓷砖等系艾锋使用其与盛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艾锋的父亲艾洪滨盖房子,且艾锋与盛晴在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了结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发生借款合意及存在借款事实,且上述款项发生在原告女儿盛晴与被告艾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盛晴与艾锋在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中明确载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并未涉及到债务的问题。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刘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