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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段方周与邹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方周,邹荣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996号原告:段方周,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邹荣全,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原告段方周与被告邹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方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方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借款至今已一年多,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邹荣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方周现金贰拾万元正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正,暂借一年,注: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邹荣全,2014年12月4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月利率2%,逾期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根据“借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已于2014年12月4日借到了原告的现金20万元,该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一致性,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人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案中,《借条》上明确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偿还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所载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属民间俗称,“月息2分”即是月利率2%,原告陈述该约定是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逾期利率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视为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方周借款20万元;二、被告邹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方周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邹荣全负担(因原告段方周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庆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幸灵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