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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魏树云与杨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树云,杨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358号原告:魏树云,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杨明军,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魏树云诉被告杨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树云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原告及时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但被告却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明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杨明军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魏树云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明军未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魏树云要求被告杨明军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明军返还原告魏树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明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