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镇。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6〕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时任东方红林业局奇源林场出纳员的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发放奇源林场工资、生产费和运费。奇源林场场长袁刚安排杨某某在结算费用时代承包物资部门的陈某某扣除山场承包人在奇源林场物资部门产生的生产材料和油材料款。2011年2月1日杨某某代扣承包人在奇源林场物资部门发生的生产材料和油材料款11.9万元后,于2011年2月9日挪用此款炒股营利,未及时将此款发放给陈某某,后经陈某某催要,杨某某将此款于2011年3月21日从股票账户提出,于2011年3月30日将此款发放给陈某某。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自首笔录;个人往来明细账;东方红林业局收据及工商行存根;奇源林场2011年1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表;江海证券公司杨某某股票对账单;证人陈某某、程某、吴某某等人证言;杨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东方红林业局奇源林场出纳员期间,利用其代扣承包人在奇源林场物资部门发生的生产材料和油材料款的机会,挪用11.9万元进行炒股,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2月9日挪用公款11.9万元炒股,后经陈某某催要,杨某某将此款于2011年3月21日从股票账户提出,发放给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到检察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以免予处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明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霍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