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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宏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欲晓,女,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劳丽娜,女,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全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丁宏权,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美玲,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武,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丁宏权于2013年10月23日进入原告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顾客在原告处消费后,因乘坐电梯问题与一楼保安发生争议,第三人在楼上巡视过程中,听到呼救后赶到,在劝架过程中被其他人捅伤,经宁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胸腹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膈肌破裂、腹腔积血。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因涉案事故涉及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延期申请,被告同意延期,告知待公安部门作出处理结论后及时申报。2015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说明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下班后于晚��11时到公司与朋友聚会,至凌晨1时许醉酒乘坐电梯时与其他客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导致第三人受伤等情况。被告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9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通过EMS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收寄人员于2015年7月24日将邮件退回,退回原因为“电话错误、原址无此人”。2015年7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原告住所地送达该文书,因无法直接送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晓刚,且原告一楼吧台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故被告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中载明“留置送到,2015.7.29日9点50分,无人送达一楼大厅。”并由送达人员杨海龙、王邦桂、纪少中签字。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5月6��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有关第三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表等材料时,才得知被告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仅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单方陈述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受到伤害的过程,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被告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两份证人证言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3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事故伤害发生当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送达涉案《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中虽为一名工作人员签名,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送达虽未记明拒收事由及见证人签名,但鉴于原告自认收到举证通知书且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该瑕疵并未对原告的救济权利造成实质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丁宏权在事发当时是在上班期间,一审法院主管臆断丁宏权系在上班期间受伤。2、一审中丁宏权称当天穿便装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给其发工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但给丁宏权发放了工服,还制定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二、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根本违法,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险字(2015)9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第三人丁宏权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七份证据及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据,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丁宏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员工手册一本及发放工装收据四份,证明事发当时丁宏权并未在岗,其当时并未穿工装。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丁宏权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形成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并由上诉人一直保管,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一审审理期间也未提交,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溯人提交员工手册及发放工装收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二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丁宏权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在顾客与其他保安因乘坐电梯问题发生争议后赶到现场,因未能控制局面被他人捅伤(重伤),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丁宏权在事发当时是在上班期间,一审法院主管臆断丁宏权系在上班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丁宏权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有效证据,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5]9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根本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通过EMS快递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收寄人员于2015年7月24日将邮件退回,退回原因为“电话错误、原址无此人”。201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前往上诉人住所地送达该文书,因无法直接送达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上诉人一楼吧台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故采用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留置送达虽未记明拒收事由及见证人签名,但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救济权利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王 斐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