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龙举华与岳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举华,岳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986号原告龙举华。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岳腊华。原告龙举华与被告岳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举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岳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举华诉称,2013年开始至2015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进货购买书籍用于销售。2015年11月份,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70元,并在2015年11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欠原告7070元的货款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070元货款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是退货协议,原告没有来收货,责任在原告方。经审理查明,被告岳腊华自2013年开始至2015年11月在原告处购买书籍用于销售。2015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070元,在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送货单、回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龙举华与被告岳腊华之间的回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岳腊华拖欠原告货款至今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龙举华货款7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岳腊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岳腊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卿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