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4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48号。法定代表人:张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述良,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华欣街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5号。法定代表人:崔月明。上诉人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6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经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的结算总价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于2011年8月26日和12月26日先后共计支付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2600元,且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4年7月16日对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合同义务函告催促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5942元。本案审理中,由于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致使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的原因不明,在此情形下,法院可告知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司法审计鉴定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释名和告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及时得到支持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68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苏 渝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家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