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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周守根与周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根,周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793号原告周守根,男,1950年2月3日生,住滑县。被告周守军,男,1963年8月20日生,住滑县。原告周守根诉被告周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周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守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守根诉称:2015年,被告周守军分四次从原告周守根处借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138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周守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守军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13800元及利息。被告周守军缺席未答辩。原告周守根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2015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守根与被告周守军系同村村民。2015年期间,被告周守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从原告周守根处借取现金人民币3138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周守根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业务用钱借款人:周守军2015年正月20日”、“今借到周守根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16900元业务用借款人周守军2015年正月28日”、“今借到周守根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玖佰¥221700元业务用款借款人:周守军2015年正月28日”、“今借到周守根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业务用钱借款人:周守军2015年3月1日”字样的借条,被告周守军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守根提交的证据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2015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周守根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守军与原告周守根系同村村民,被告周守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人民币313800元,有被告周守军分别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周守军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1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因借条中未显示利息约定字样,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守根借款人民币31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元,由被告周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