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浙江金池物流有限公司与汕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池物流有限公司,汕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502行初4号原告浙江金池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西门五一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林天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京鹏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李剑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锦成,该局科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池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浙江金池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金池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金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洪海燕审 判 员 郑淑卿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蓓蕾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