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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之父),男,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普通家庭妇女,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户籍是农村户口,农忙季节都要回原籍帮助家里耕种和秋收,上诉人无法承担每月850元抚养费。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850元抚养费并不高,上诉人应当支付。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1131.6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费11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原告之父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男孩王某某。2011年8月22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张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即原告王某某)由赵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此后,王某某随赵某某生活。后因赵某某父亲生病需要照顾,自2012年3月起王某某随张某某生活。2012年4月16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自2012年5月起由赵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张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25日前向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赵某某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抚养费4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王某某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逐年增长,赵某某所支付抚养费已远远不够王某某开销;现赵某某再婚后的老公为工程承包商,赵某某在保险公司上班,生活比较富裕,应增加王某某的抚养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支付抚养费每月1311.6元及支付培训费11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济南伯乐培训中心交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学习散打支付培训费2200元。被告赵某某主张自己再婚后就怀孕带孩子,没有工作,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其散打的培训费,因为原告正值青春叛逆期,学习散打不利于其成长,且交纳散打培训费时并未告知被告。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王某某的父母在离婚及变更抚养关系时约定了抚养费的数额,但随着日益增长的生活和文化需求,400元的抚养费确实偏低,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支付每月1131.60元抚养费,因被告赵某某无固定职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的支付亦应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自身的实际日常生活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支付给原告抚养费每月850元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散打培训费1100元,因该培训费不是王某某生活教育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赵某某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85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它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现被上诉人王某某已上中学,随其年龄增长和接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开支必然有所增长,上诉人赵某某原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每月4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学习、生活所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赵某某虽述其无工作、无经济收入,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应积极工作以履行抚养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已读初中三年级,根据其日常生活所需和居住地生活水平,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某某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85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松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