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何某某与富平县东上官乡北里村北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富平县东上官乡北里村北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何某某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平县东上官乡北里村北里组。负责人崔某某,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富平县东上官乡北里村北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何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民诉法明确规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本案系村民与村组平等主体之间因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与法无据。2、本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的起诉两项请求:一是对被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请求撤销。依据的是相关法律规定,其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犯村民的人身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是针对其依法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份额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承包地征收拆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根据其法律规定,上诉人本案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富平县东上官乡北里村北里组辩称:1、上诉人所诉的款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承包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是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渠、生产路等地的补偿款,并非承包地补偿款。对承包地补偿款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上诉人所诉不是承包地补偿款,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土地补偿款数额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土地补偿款6600元,起诉请求明确是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上诉人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一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3、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集体会议决议并在乡政府备案,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所诉的补偿款为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该款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使用,答辩人有权依法律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对该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做出决议,因此答辩人不向上诉人分配承包地之外的土地补偿款是正确的。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某某、何某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撤销富平县东上官乡北里村北里组土地补偿方案中的:“户口在本组的出嫁女及其子女不给分配”的决议;2、请求支付二原告应分得的各人一份的征地补偿款共计6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本案张某某、何某某所诉的款项为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该款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使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决策权的内部事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对富平县东上官乡北里村北里组依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不服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内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对被告富平县东上官乡北里村北里组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对被告东上官乡北里村北里组的起诉。诉讼费1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所引起的权益纠纷,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一审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定性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何某某本案所诉是因集体经济组织在给村民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其分配,并非其对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总额提起诉讼,一审认为其系对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总额所诉适用法律欠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其决定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亦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村民对土地补偿费分配享有诉权,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对本案定性准确,但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冉旭峰代理审判员 加 莹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