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哈达与郭林科、阿拉腾布鲁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哈达,郭林科,阿拉腾布鲁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哈达,男,蒙古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科,男,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腾布鲁格,男,蒙古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胡哈达因与被上诉人郭林科、阿拉腾布鲁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哈达及其代理人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林科、阿拉腾布鲁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哈达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未能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对有关涉案土地自身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人民法院虽然予以了认定,但是对于数次法院已经形成判决的结果部分却未予以充分认证。2、被上诉人郭林科已经明确承认自己没有能力耕种和经营涉案的土地,而是将土地委托交由陶斯琴进行管理经营,也就本身认可了自己未耕种、未经营的基本事实,而交给陶斯琴管理,等于回到(2006)阿左民一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和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07)阿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违法状态,法庭明知上述违法事实继续存在,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3、被上诉人阿拉腾布鲁格虽然陈述自己只是陶斯琴雇佣的种地的人,对于涉案的情况并不清楚,与其无关,但是既拿不出有关于陶斯琴雇佣关系的证据,也拿不出陶斯琴支付雇佣费用的证据材料,故其说法不能成立。4、上诉人提供的阿左旗财政局出具的有关被上诉人阿拉腾布鲁格在苏木领取财政的农牧补贴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自身领取补贴的事实,而按照现有的国家对于农牧民管理模式,只有在嘎查进行经营权登记的人员才有资格领取农牧民补贴和享有规定亩数的农田灌溉的权利,而被上诉人阿拉腾布鲁格享有上述所有的一切,却又称自己是受雇于他人进行农田耕种,这种说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并没有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合乎逻辑和法律规定的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郭林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郭林科在本院谈话时辩称,土地是1997年投资建井,胡哈达给我流转了100亩,使用期30年。2004年因为使用不当,井壁破坏了,我又出钱重新打井,胡哈达不同意我打井,我和他商量让他把承包费和我出的电力设施的钱给我,我就退出,但是胡哈达不同意。后来他先后起诉我几次都败诉了。我的土地没有给任何人承包,胡哈达欺负我使我种不了地,我委托给嘎查书记陶斯琴帮忙管理。地是我通过投资后流转得来的,还有11年使用期,到期后我就归还给胡哈达了。阿拉腾布鲁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阿拉腾布鲁格在本院谈话时辩称,地是郭林科委托陶斯琴管理的,郭林科妻子生病了,郭林科照顾她妻子,没办法种地。因为陶斯琴是我姐夫,他又委托我管理这个地,种地的收益都是郭林科收的,我拿的就是陶斯琴给我的劳务费。胡哈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郭林科、阿拉腾布鲁格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2、解除胡哈达与郭林科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胡哈达发包给郭林科的100亩土地;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3日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苏木政府在西滩饲草料基地开发过程中,经研究作出该苏木德力乌兰嘎查牧民不准一户打一眼机井的决定。1998年原告胡哈达和陶乌拉共同申请打一眼机井,并由胡哈达作为代表人与温都尔勒图镇苏木政府签订西滩饲草料基地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三十年。该合同签订后因胡哈达、陶乌拉二人无资金,经陶乌拉联系,由被告郭林科投资打井,开垦300亩土地,经三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郭林科投资建井后,分得土地100亩,胡哈达与陶乌拉各分得120亩。2004年9月份该机井出现翻砂、塌方。胡哈达通知郭林科前来协商重新打井事宜。郭林科要求胡哈达及陶乌拉出资,胡哈达不同意,并要求郭林科个人出资打井,郭林科答应由其个人打井。当机井打到122米处时,郭林科要求让胡哈达签订钻井合同,胡哈达不签,双方相互推托,打井队要求第二天12时前把打井费交纳,否则就不予打井。郭林科即找到陶斯琴,在陶乌拉在场的情况下,郭林科要求把100亩土地转包给陶斯琴,由陶斯琴投资打井。陶斯琴即与打井队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打井费。2003年5月18日胡哈达与王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包括郭林科的100亩土地。2004年12月17日胡哈达给陈有银8000元打井费是王庆交郭林科100亩地的承包费。此后胡哈达以郭林科未征得其意见的情况下将100亩农田转卖给陶斯琴其行为无效为由于2006年将郭林科、陶斯琴作为被告诉至该院,该院于2006年11月11日作出(2006)阿左民一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哈达的诉讼请求。胡哈达不服该判决,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阿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郭林科与陶斯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胡哈达后又以郭林科向阿拉腾布鲁格违法转包涉案的该100亩土地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胡哈达诉请依法判令确认郭林科与阿拉腾布鲁格之间关于土地的转包行为无效,因郭林科承租的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与胡哈达及陶乌拉协商一致,以投资建井的方式受让取得的,郭林科对其承租的100亩土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其并不享有擅自流转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但胡哈达所主张的阿拉腾布鲁格流转该土地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有效证明该土地再流转给阿拉腾布鲁格,因此,该院对于胡哈达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哈达主张解除与郭林科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发包给郭林科的100亩土地,但胡哈达未能提供郭林科存在违约事实以及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证据,因此,对胡哈达提出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哈达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具体到本案中,胡哈达与郭林科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由郭林科投资建井,胡哈达将10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郭林科,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郭林科以投资建井的方式作为对价,取得了该100亩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包含了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式,且协议双方并无必须亲自耕种的特殊约定,故土地由郭林科之外的其他人劳动耕种,并不能得出郭林科将土地流转给他人并导致双方转包协议无效。故胡哈达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协议并由郭林科退还其土地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胡哈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哈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嘎力审判员 道日娜审判员 张佰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鲍 扬 来源:百度“”